(2016)赣0926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753号原告:俞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原告俞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之女叶某甲由原告随带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半。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时我已经怀有他人的孩子,但被告并不在意并承诺今后会对我好,于是双方于当年9月7日在铜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俩人无共同语言,被告对我缺乏关心,也从来不给我钱用,我在家里无地位可言。于是自2011年年后我就只身一人去广东省打工至今,我与被告也分居5年多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偶尔打电话给我也是向我要钱。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就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小孩都是由我父母在家照顾,我寄钱给家里。我主动联系原告时,其总是拒接我电话。即使我们要离婚,小孩也应由我随带抚养。原告为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和子女的身份情况以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反悔的事实,分别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被告经质证对结婚证、户口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确实打电话叫原告回来处理夫妻之间的感情问题,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离婚,因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协议离婚成功。本院认为,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因被告一方反悔,该离婚协议书未生效,但可以作为认定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辅助性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在交往一段时间后,于当年9月7日在铜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相识前,原告已身怀他人之女,并于2010年12月31日生育,取名叶某甲,其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目前在棋坪镇育才幼儿园就读。原、被告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年底,原、被告一同去湖南务工以改善家庭生活。2012年下半年,原告只身一人去东莞务工,被告则继续留在湖南务工,夫妻二人自此长期两地分居。由于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两地,沟通较少。因为生活琐事,双方意见不一,偶有争吵。同时,由于被告日常生活中忽视了对原告的关爱,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6年9月19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原告于当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在经过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后结婚,应当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为增加收入以改善家庭生活而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夫妻双方分居两地,聚少离多,同时由于性格因素,被告忽视了与原告的及时沟通,对原告亦缺乏足够的关爱,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就能增进夫妻感情,共同将家庭维护好。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考虑到原告之女叶某甲尚小,亟需父母双亲的关爱,其虽非被告亲生女儿,但被告视为己出,其出生后也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维护好家庭的完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湛志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