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祥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春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祥,杨春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81民初1599号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祥,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玲(原告妻子),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北票市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杨春山,男,194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香(被告女儿),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祥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春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祥委托代理人王桂玲、王雪梅,被告(反诉原告)杨春山委托代理人杨占香、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对争议地块具有承包经营管理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9月30日取得位于北票市下府开发区抬头沟村大队西大荒小队“小阴坡”自留山一处,面积18亩,以北林证字第93号山林权证为凭。原告取得该处自留山后一直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因高铁占用林地,原告杨春祥与被告杨春山均认为高铁占用林地在自己自留山范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杨春山辩称,被告于1983年9月30日取得位于北票市下府开发区抬头沟村大队西大荒小队自留山两处,分别位于“坟上”和“小阳坡”(林权证记载“小阴坡”系笔误,将“阳”误写为“阴”),亩数分别是4.5亩和7亩。原、被告争议的地方位于小阳坡。且北农仲裁(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杨春山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春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反诉原告杨春山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北农仲裁(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反诉原告杨春山对争议地(即“小阳坡”)享有承包经营权。杨春祥辩称,虽北农仲裁(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反诉原告杨春山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反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山林权证、北农仲裁(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北票市下府蒙古族乡台头沟村证明、北票市林业局出具的图例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杨春祥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春山均系北票市下府开发区抬头沟村西大荒村民组的村民。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地块坐落于抬头沟村西大荒组东梁。原、被告于1983年在北票市下府开发区抬头沟村西大荒组东梁各分得自留山,二人自留山相邻。北票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9月30日为杨春祥颁发了林权证,其林权证记载杨春祥自留山坐落在“小阴坡”,面积18亩,四至记载:“东西100米;南北120米。”北票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9月30日亦为杨春山颁发林权证,其林权证记载杨春山自留山有二处,其中一处在“坟上”,面积4.5亩,四至:“东西30米;南北100米。”另一处在“小阴坡”,面积7亩,四至记载:“东西70米;南北70米。”2014年因高铁占用此林地,双方均认为高铁占用林地在自己自留山范围内,为此产生争议。北票市林业局出具的图例说明一份,证明高铁征占地位于图中的“阳坡”。原告对此图不予认可,称高铁征占地位于自己林权证范围内的“阴坡”;被告认可高铁征占地位于“阳坡”,称自己林权证中记载的“小阴坡”系笔误,实属“小阳坡”,并提供了北票市下府蒙古族乡台头沟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权证内将“阳”字误写为“阴”字。本院认为,根据北票市林业局出具的图例说明,高铁征占地位于图中的“阳坡”,即双方争议之地。原告杨春祥、被告杨春山持有的林权证上均记载为“小阴坡”,庭审中被告杨春山称林权证中记载的“小阴坡”系笔误,实属“小阳坡”,虽提供了北票市下府蒙古族乡台头沟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将“阳”字误写为“阴”字。但林权证系1983年北票县政府颁发,台头沟村出具的证明无法对抗现有林权证的效力。被告杨春山可待变更林权登记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杨春山提出反诉,以北农仲裁(2016)第005号仲裁裁决书为凭,称杨春山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杨春祥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反诉原告杨春山要求确认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虽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自己对争议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高铁征占地方是否位于原、被告林权证范围之内,无法确定争议地块权属。且双方争议内容系土地权属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受理案件范围。故对原、被告主张争议地在其自留山范围内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杨春祥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春山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林代理审判员 胡雪崟人民陪审员 陈宝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