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巧林与被告郭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18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郭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立写了借款条据。后经原告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郭某某均推脱不还。故原告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23000元,并由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由被告郭某某向原告高某某立写了借款条据。后经原告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高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高某某可在合理期限主张权利。故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2300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代理审判员 石武科人民陪审员 艾克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