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金柱与淮安飞昵长马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柱,淮安飞昵长马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飞昵长马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高福村3组。法定代表人:金福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殿彪,淮安市淮阴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金柱因与被上诉人淮安飞昵长马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上班时间的电子考勤卡,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存在加班情况,应当向法院提供上诉人两年来的上班考勤卡加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淮安飞昵长马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金柱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到2014年年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点工资712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到2014年年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56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工作时间、签订合同情况、工作岗位以及仲裁经过和裁决情况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一直一人在锅炉工作岗位,且加点、加班,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岗位在2013年到2014年期间是两个人轮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点、加班情况,且原告在仲裁裁决送达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经双方举质证,原告认可在2014年8月后锅炉工岗位虽然有两个人,但不是专业的锅炉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6年12月起至提起仲裁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补发加班费,该委于同年12月7日作出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从2006年12月起到2015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也即认定了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裁决书确定的15天的起诉期内,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就该裁决内容进行起诉。而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再次以同样理由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次仲裁申请,原告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提出,其实质是因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562号仲裁裁决送达后,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而作的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加班的事实除其陈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且陈述在其领取的工资中存在每月工资不同是因为加班多工资就会多。因此可以认为即使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在支付工资时相应的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金柱曾于2015年10月25日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加班费,该仲裁委认定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对补发加班费的仲裁申请,以其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内并未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时隔半年后,上诉人再次主张加班费,但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上班制度》、《司炉工岗位职责》等材料,均没有被上诉人公司的签章,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仍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