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3425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某、游某1申请执行尤发坤、姚发芬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游某1,尤发坤,姚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3425执209号申请执行人:冯某,女,生于1990年5月2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申请执行人:游某1(曾用名游某2),男,生于2010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法定代理人:冯某,系游某1之母。被执行人:尤发坤,男,生于1965年12月17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执行人:姚发芬,女,生于1969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申请执行人冯某、游某1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尤发坤、姚发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会理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简学发执行员 杨 涛执行员 唐 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师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