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南京禄秋制衣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瑞玉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禄秋制衣有限公司,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瑞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终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禄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双高路66号。法定代表人褚方辉,南京禄秋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春平,南京禄秋制衣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湖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三伢,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褚建华,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四龙,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瑞玉,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金宝,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禄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秋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禄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春平、孙颖,被上诉人南京市高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建华、李为民,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四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彩头是禄秋公司职工。2014年9月30日13时,戴彩头乘坐其丈夫杨瑞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溧水和凤高速公路出口时,与胡荣华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颧弓、右眼眶内外壁骨折、额骨右侧凹陷性骨折;3、右侧外直肌损伤、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4、右侧肺挫伤、右侧第1、3、4、5肋、左侧4-5肋骨骨折;5、右下肢局部软组织挫裂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荣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瑞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戴彩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9月30日,杨瑞玉向高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戴彩头于2014年9月30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戴彩头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随申请表一并提交了以下材料:戴彩头与杨瑞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禄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淳人民医院医疗记录资料、南京脑科医院医疗记录资料、戴彩头死亡及火化证明、证人马某的证言、禄秋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杨瑞玉出具的承诺书。高淳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并向禄秋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禄秋公司提交了答辩意见,并提交杨瑞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作为证据。2015年12月15日,高淳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GC0277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戴彩头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禄秋公司于同日收到该决定书。禄秋公司不服,于2016年1月29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同日予以受理。嗣后,市人社局向高淳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高淳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经复议,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宁人社行复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后禄秋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高淳人社局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另查明,戴彩头于2015年3月9日死亡。原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戴彩头2014年9月30日13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救治。禄秋公司对于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要素没有争议,各方的主要分歧在于:戴彩头受伤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禄秋公司认为戴彩头2014年9月30日上午在禄秋公司上班,下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禄秋公司认为戴彩头发生事故的时间不是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事发地点也不是其回家的必经路线,应当由禄秋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禄秋公司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交证据有效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关于禄秋公司称戴彩头上班期间居住在位于单位内部的职工宿舍,故不存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禄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禄秋公司上诉称,戴彩头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戴彩头上班期间,居住在单位提供的位于公司大院里的宿舍,戴彩头不存在从溧水家中到公司的交通出行,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上诉人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二、2014年9月30日为公司放假期间,并未安排戴彩头上班,故不存在其工作期间致伤的情况。三、戴彩头回家的时间应是9月29日晚上或30日上午,并非30号下午,故其受伤时间并非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四、事发地点不属于戴彩头回家的唯一情形,也可能是做其他事情的途经地点。五、高淳人社局采信了第三人杨瑞玉单方面制作的路线图,不具有客观性。六、高淳人社局虽然对马某进行谈话调查,但马某仅是单位的门卫,并非负责考勤的工作人员,且门卫与生产厂区距离很远,无法证明戴彩头于2014年9月30日上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戴彩头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辩称,杨瑞玉的妻子戴彩头于2014年9月30日在下班途中乘坐杨瑞玉驾驶的电动车和胡荣华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交通事故中杨瑞玉负次要责任,戴彩头不负责任。后戴彩头受伤后因抑郁症自杀身亡,杨瑞玉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经审理,被上诉人认定戴彩头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关于公司主张杨瑞玉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对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不产生影响,其约定系对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设定权利义务。关于公司主张戴彩头居住在单位提供的宿舍,故并非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认为,公司提供宿舍只是给员工的福利,员工并不一定必须住在公司。结合涉案具体情况,被上诉人认为戴彩头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淳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高淳人社局收到杨瑞玉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禄秋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受理、举证通知、调查、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戴彩头作为禄秋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自禄秋公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戴彩头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高淳人社局依据戴彩头丈夫杨瑞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材料,禄秋公司提交的答辩书、承诺书等材料,结合调查取证情况,认定戴彩头受到事故伤害时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市人社局作为复议机关,在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提出答复通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等程序,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戴彩头并非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且戴彩头居住在单位宿舍,不存在上下班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戴彩头非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禄秋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兴审判员 李丹丹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