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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江苏哥伦布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哥伦布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4894号原告:江苏哥伦布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孙旭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龙明辉,职务不详。原告江苏哥伦布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琦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参加了该次证据交换。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核,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哥伦布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商业定位服务月费100,000元、招商营销策划设计费7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380元(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7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无锡荣御华府项目商业定位策划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湖滨区梁溪路XXX-XXX号的无锡荣御华府项目,就物业商业部分提供市场调研、商业定位及招商营销策划设计服务,被告承诺按招商策划月费每月10万元及招商营销策划设计费7万元的标准支付服务费。其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服务,并开具了2014年11月的服务月费及招商营销策划设计费的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后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无锡荣御华府项目商业定位策划服务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2、成果物确认单一组,证明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约定的服务内容;3、《项目定位分析报告》,证明原告已完成相应服务内容;4、发票4张,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并交付被告经被告抵扣;5、律师函、邮寄凭证及投递情况查询单,证明原告发函至被告催款。补充证据1、服务成果一组,证明原告已完成《招商中心布置方案》、《招商手册设计方案》,以及相关的设计工作;补充证据2、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补充证据3、邮件一组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以邮件方式向被告发送了部分工作成果、成果确认单。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无锡荣御华府项目商业定位策划服务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XXX-XXX号的商业部分(以下简称为荣御华府项目)商业定位工作。其中,第2.1条约定服务项目为招商前期策划(3个月),主要工作内容包含商业定位(工作成果为《商业定位报告》)、深化业态规划(工作成果为《深化业态业种规划方案》)、租赁体系文件(工作成果为《租金表》、《租赁优惠政策及装修补贴方案》)、招商计划(工作成果为《招商实施计划书》、《租赁合同模板》、《租赁合同审批及签约流程》)、招商营销策划(工作成果为《招商中心布置方案》、《项目招商营销策划大纲》、《招商手册设计方案》、《启动会方案》);第2.2条约定合同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第3.1条、3.2条约定,招商策划月费为10万元/月,招商营销策划设计费7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首月月费,每月月费于当月10日前支付,招商营销策划设计费与第三月的月费一并支付;第4.1.1条约定,甲方授权指定案外人林威为甲、乙方工作中的联系对接人,负责代表甲方签署或确认工作成果;第4.1.7条约定,甲方在乙方专题汇报后5个工作日内未就乙方的报告内容提出任何书面的修改意见或建议的,则视为甲方对乙方形成的工作成果没有任何修改意见或建议,乙方将据此形成最终的文本打印送甲方,甲方应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第4.2.1条约定,乙方授权指定冯澄为和甲方工作中的对接联系人,负责代表乙方签署或确认工作成果;第5.2条约定,如甲方拖欠金额时间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甲方终止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林威分别签署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间的4份成果物确认单,确认提交的成果物名称包括:《商业定位及业态规划方案》初稿和定稿、《商业策划概念方案》初稿和定稿、《租赁收益表》初稿、《荣御尚街DM设计模板》、《荣御尚街报纸广告设计模板》、《荣御尚街玻璃贴广告设计模板》、《荣御尚街道旗广告设计模板》、《荣御尚街户外大牌设计模板》、《荣御尚街户外围挡设计模板》、《荣御尚街招商手册设计模板》、《租赁收益表》模型、《租赁合同》模板等。2014年9月24日、10月16日和11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7万元。被告则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商业服务费共计20万元。余款17万元未付。另查明,除上述成果确认单中记载的内容外,原告针对荣御华府项目在涉讼合同项下还设计、制作了《项目定位分析报告》、《商业推广策略方案》、《商业项目案名推荐》、《道旗设计模板》、《租赁合同模板》等。还查明,原告原员工戴弘(XXXXXXXXX@qq.com)2014年11月14日向XXXXXXXXX@qq.com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称“林总好,租赁推导表,请审阅!”。后XXXXXXXXX@qq.com的邮箱回复戴弘称,“戴总,详见附件,请尽快确定下次会议时间”。随邮件发送的附件内容为“此次会议对本次提报的租金及租金递增方式进行讨论,确定每个区域的起始租金及较合理的增长方式……”,另提出免租期及租金要求。2014年11月28日,戴弘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XXXXXXXXX@qq.com的邮箱发信称“林总好,麻烦你签完后,回传我!……”。审理中,原告表示“XXXXXXXXX@qq.com”系被告员工林威的邮箱。另关于涉讼合同第2.1条约定的服务内容系包含招商策划月费(总计3个月)及招商营销策划设计费的服务内容。另因荣御华府项目原、被告双方的经办人现均已离职,故目前无法提供关于《租赁合同审批及签约流程》、《招商中心布置方案》、《启动会方案》的具体成果交付依据或成果确认书。但事实上在涉讼合同之后,原告还代理被告荣御华府项目的招商,并完成了部分商铺对外出租合同的签署,故可以印证原告已完成涉讼合同项下的义务。以上事实,有《无锡荣御华府项目商业定位策划服务合同》、成果物确认单一组、《项目定位分析报告》、增值税发票、服务成果一组、电子回单、公证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无锡荣御华府项目商业定位策划服务合同》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涉讼合同约定,针对荣御华府项目完成了“商业定位”、“深化业态规则”、“租赁体系文件”、“招商计划”、“招商营销策划”的制作、设计工作。虽然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部分工作成果物的提交方式与名称和合同不尽相同,但不影响原告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内容。据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服务费及设计费,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拖欠金额时间超过30日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故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000元。据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哥伦布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定位服务月费100,000元、招商营销策划设计费70,000元。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哥伦布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原告预缴5,145.60元,因案件事实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应予以退还185.60元),由被告无锡市龙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