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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浩、陈程、刘长存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浩,陈程,刘长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850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该社法律顾问。被告赵浩,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陈程,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被告赵浩之妻子。被告刘长存,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浩、陈程、刘长存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赵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程、刘长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浩、陈程于2012年10月30日在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6万元,由被告刘长存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11.16‰,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仅清结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期满后,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推诿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赵浩、陈程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刘长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08年9月7日曾向原告贷款8.6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清偿本息。为了偿还该笔逾期借款,2012年10月30日又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8.6万元(俗称借新还旧),并由被告刘长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陈程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刘长存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被告赵浩、陈程以做生意为由曾向原告借款8.6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浩、陈程未能按时清偿本息。为了偿还该笔逾期借款,2012年10月30日,被告赵浩、陈程又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8.6万元(俗称借新还旧),并由被告刘长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11.16‰,按季清息,贷款逾期后从逾期次日起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被告赵浩、陈程仅清偿该笔贷款2013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对于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清偿。原告因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浩、陈程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被告刘长存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签约照片复印件,被告清息情况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浩、陈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长存为被告赵浩、陈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尽到保证原告债权实现之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存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赵浩、陈程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浩、陈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6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长存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赵浩、陈程共同承担。现原告已预交90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原告预交900元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并向本院补交诉讼费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轩审 判 员  赵 周代审判员  侯红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