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5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仁宝与丁博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宝,丁博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627号原告:胡仁宝,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博野,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胡仁宝与被告丁博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宝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博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宝诉称,2015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3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后被告只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80000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博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9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归还3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博野应归还原告胡仁宝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止、借款6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