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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柯军、史建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史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史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赵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赵某、史某在徐某、“阿波”(均另案处理)的介绍下,至本市市区一写字楼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骗取被害人黄某2的信任,由被告人赵某化名“徐国庄”充当借款人、被告人史某化名“徐昭坤”充当担保人,出具人民币40000元的借条,从被害人黄某2处实际骗得人民币28000元(扣除利息共人民币12000元)。2016年1月30日、2月2日,被告人赵某、史某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史某各退赔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借条、收条复印件、伪造的身份证、户口簿、房权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缴款通知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人徐某、黄某1证言,被害人黄某2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史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史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史某已退出赃款,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史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赵某、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史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