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吴兴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吴兴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0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03162959A。负责人:曹涌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明,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兴云,男,汉族,1982年10月7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坪支行)诉被告吴兴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南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吴兴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工行南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兴云立即偿还截至截至2016年8月29日到期的本金179191元及手续费24032元、逾期利息5235.76元,逾期滞纳金1509.84元,到期合计209968.6元;未到期本金340459与手续费510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以51965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工行南坪支行对吴兴云提供抵押的卡宴客车(车牌号:渝BPP9**,车架号:WP1AA2A20ELA93930,发动机号:M5502E15369)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拍卖、变卖该所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工行南坪支行与吴兴云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工行南坪支行向吴兴云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提供透支资金721000元,专项用于购车,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工行南坪支行。吴兴云分期向工行南坪支行还款并支付手续费。工行南坪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吴兴云未按期归还透支款和手续费。吴兴云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工行南坪支行与吴兴云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工行南坪支行依据吴兴云的申请,同意为其办理购车分期付款。金额为721000元。第四条约定吴兴云不可撤销的授权工行南坪支行将借款划入重庆华骏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龙公司)的账户。第五条约定共计分为36期还款,首期偿还金额为23065元,以后每期偿还23031元。从透支次月起,吴兴云每月的15日前将还款金额按时足额存入账户,并授权工行南坪支行每月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直接扣款受偿。第六条约定吴兴云应向工行南坪支行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108150元,手续费率为15%。第七条约定,若吴兴云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南坪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第八条约定,吴兴云应按合同按时足额归还透支金额,承担合同项下工行南坪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九条(三)约定,若吴兴云累计三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资信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则工行南坪支行有权要求吴兴云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第十二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工行南坪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附件约定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工行南坪支行、吴兴云在合同尾部签字盖章。此外,工行南坪支行还与吴兴云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吴兴云以所购车牌号为渝BPP9**卡宴客车(车架号为WP1AA2A20ELA93930、发动机号为M5502E15369)为吴兴云在《分期付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吴兴云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南坪支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牡丹借记卡条款(1)吴兴云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其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吴兴云可按工行南坪支行(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吴兴云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行南坪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吴兴云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吴兴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南坪支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适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2014年12月11日,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将721000元透支款存入《分期付款合同》中指定的华骏龙公司的账户。合同履行初期,吴兴云尚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2015年11开始,吴兴云出现违约付款情形,截止2016年8月29日所欠到期本金179191元及手续费24032元、逾期利息5235.76元,逾期滞纳金1509.84元,未到期本金340459与手续费51068元。以上事实,有工行南坪支行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注册登记机构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个人借款凭证、业务回单、车贷逾期欠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南坪支行与吴兴云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行南坪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享有向吴兴云请求偿还合同约定款项的权利。现工行南坪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吴兴云从2015年11月开始出现违约付款情形,截止2016年8月29日所欠到期本金179191元及手续费24032元、逾期利息5235.76元,逾期滞纳金1509.84元,未到期本金340459与手续费51068元,现工行南坪支行要求吴兴云偿还欠付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南岸支行自愿以欠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利息、滞纳金之和,系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工行南坪支行与吴兴云就涉案车辆形成抵押合同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工行南坪支行当可在本判决确认的吴兴云的债务范围内,有权就拍卖、变卖吴兴云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PP9**卡宴客车(车架号为WP1AA2A20ELA93930、发动机号为M5502E15369)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吴兴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79191元及手续费24032元、逾期利息5235.76元,逾期滞纳金1509.84元,合计209968.6元;未到期本金340459与手续费510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以51965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吴兴云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吴兴云名下的车牌号为渝BPP9**卡宴客车(车架号为WP1AA2A20ELA93930、发动机号为M5502E15369)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516元,由被告吴兴云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垫付,被告吴兴云随前款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