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与方绍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方绍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1152号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金安大厦A座13A-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60650743E。法定代表人钟九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绍友,男,生于1977年10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诉被告方绍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方绍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14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指出:“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之所以规定可以认定承办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我们认为,承办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分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就不存在的劳动关系。被告是经人介绍进入工地,其工作待遇、工作时间都没有与原告协商,是由承包人与其协商的,工资也是承包人发放,在被告出事前原告都不知晓这个人的存在。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湖北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来劳人仲裁字(2016)18号)》一份。拟证实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绍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绍友辩称,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那谁给我赔偿?我找不到大、小包头只有找原告,在都找不到人的情况下才起诉。住院治疗6个多月,小包头李强给了4500元生活费及全部医疗费约35000元。被告方绍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方绍友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创伤外科住院志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人日费用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伤后治疗情况。证据三、《湖北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来劳人仲裁字(2016)18号)》一份。拟证实该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证据四、证人王某、刘某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受伤的经过。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承建了来凤县华龙城建设工程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徐国州、李强、郭凯。2015年11月13日,约定为计件工资即21.5元∕平方米,由分包人支付。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在华龙城工地二期八号楼顶工作时被电锯左足。被告伤后住院治疗,分包人李强支付��全部的住院费,另支付被告4500元生活费。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3日作出《湖北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来劳人仲裁字(2016)18号)》,认定双方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9日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那么就需要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没有该合意,原告甚至都不知道被告,这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自愿原则。其次,原、被告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被告不受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各项劳动��章制度的约束,也不享有原告的劳动保护、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也未直接招用被告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再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的是“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劳动关系主体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绍友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方绍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