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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4

案件名称

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帮俭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帮俭,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2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陈大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励安,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芳,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帮俭,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长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黄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固镇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张帮俭、铜陵圣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公司)、定远县东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住建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固镇住建局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固镇住建局与圣宇公司之间属于招商关系,目的是推选投资人投资,并不是招标投标,只是参照招标的部分程序进行操作而已。固镇住建局收取的500万元是竞争投资履约保证金,简称“竞投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投资人履约而设定的担保。圣宇公司也没有否定该款不是履约保证金。原判认定招投标法中的“投标保证金”是“竞投保证金”,属于混淆概念。2、原判认定涉案款项为圣宇公司所有错误。固镇住建局只是参照招标的相关程序进行招商引资,本案不适用招标投标法。招商选择投资人不需要依据招标投标法进行招投标。固镇住建局收取保证金是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不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固镇住建局与圣宇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涉案500万元应属于固镇住建局所有。另本案固镇住建局请求确认涉案300万元保证金归固镇住建局所有,而原判认定500万元保证金归圣宇公司所有,超过固镇住建局的诉请,属程序违法。3、原判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固镇住建局依据其与圣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取得500万元竞投履约保证金,原判认定属于不当得利错误。从固镇住建局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圣宇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前就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且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涉案款项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固镇住建局与圣宇公司前期招商行为是有效的,双方之间对该50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纠纷,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张帮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圣宇公司辩称,同意固镇住建局的上诉意见。东园公司辩称,同意固镇住建局的上诉意见。固镇住建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提取圣宇公司在固镇县财政局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为固镇住建局所有,并判决不得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固镇住建局就固镇县城市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区对外发布招商公告。招商范围为:安置房和商住小区建设、商业用房和城市综合体建设、市政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公益设施建设;竞投要求3.3项规定:竞投人须交纳竞投保证金500万元后方可进行竞投,在开标前一日15时以前存入招商单位指定银行专户,未中标单位在开标5日后全额退还,不计利息;竞投人须知3.3.1竞投保证金规定:(1)…(2)竞投保证金的金额:伍佰万元人民币……。根据固镇住建局提供的招商文件3.3.4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投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竞投人在规定的竞投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竞投文件;(2)竞投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商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2011年10月27日,圣宇公司缴纳了500万元的保证金。固镇住建局虽提供了招商竞投文件,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履行了招标投标程序。2015年10月27日,定远县人民法院向固镇县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字号为(2015)定执字第00678-2号,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关于张帮俭申请执行圣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提取圣宇公司在你局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至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定远县支行,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13×××41);二、上述款项请于今日协助执行完毕”。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固镇县财政局及固镇住建局于2015年12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定远县人民法院以(2015)定执异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固镇县财政局及固镇住建局的异议。固镇住建局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圣宇公司缴纳的500万元保证金是属于履约保证金还是竞投保证金;2、该500万元保证金属于谁所有;3、诉讼时效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固镇住建局陈述涉案的500万元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而非竞投保证金,但根据固镇住建局提供的招商文件竞投要求3.3项规定:竞投人须交纳竞投保证金500万元后方可进行竞投……以及竞投人须知第3.3.1关于竞投保证金的规定:竞投保证金金额为伍佰万元人民币。故涉案的500万元应属于竞投保证金。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本案,根据固镇住建局提供的招商文件招商公告载明,固镇县城市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的招商范围为:安置房和商住小区建设、商业用房和城市综合体建设、市政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公益设施建设,且固镇住建局在诉状中陈述涉案固镇县县城一号棚户区改造不仅涉及工程建设,还涉及拆迁还原、市政建设等等,应该说是一项综合性惠民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固镇县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属于公益设施建设,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而固镇住建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涉案项目依法进行了招标投标程序,故其收取圣宇公司500万元竞投保证金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该500万元保证金应属于圣宇公司所有。关于争议焦点3,固镇住建局陈述涉案500万元竞投保证金从2012年12月28日至今,圣宇公司没有提出相关主张,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固镇住建局收取圣宇公司500万元的保证金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受害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从本案判决之日起计算,故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执字第0067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圣宇公司在固镇县财政局的300万元竞投保证金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省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安徽省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固镇住建局××名称××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固镇住建局请求确认涉案300万元保证金为其所有,并判决不得对该财产的执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本案中,从固镇住建局提供的招商文件材料看,固镇县城市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包括安置房和商住小区建设、商业用房和城市综合体建设、市政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公益设施建设,系综合性惠民工程,依法应当进行招标,而固镇住建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涉案项目依法进行了招标投标程序,故固镇住建局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情况看,固镇住建局收取圣宇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性质为保证金。根据上述情况,现张帮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上述款项中的部分款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固镇住建局对此虽有异议,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综上,固镇住建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安徽省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为驳回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固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梦附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