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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陈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9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刚,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委托代理人晏中英,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凤,女,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峰,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上诉人陈刚因与被上诉人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刚之委托代理人晏中英、陈凤,被上诉人陈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2时30分,陈刚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琊天线行驶至30KM里+300M米处,因不按规定让行,与陈峰驾驶的贵CLQ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陈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峰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垫付医疗费847元。陈峰住院第一天,由陈刚之妻护理。2015年12月2日,陈峰所受之伤经鉴定达伤残ⅹ级(拾级),评定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产生鉴定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峰无责任。因陈刚未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陈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峰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847元、残疾赔偿金13344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10300元,陈峰系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的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限,应支持8280元(92元/日×90日);3、护理费4300元,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和护理期限,应支持2259元(77.9元/日×29日);4、交通费840元,酌情支持2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0元,应支持4776元(5970元/年×16年×10%÷2人);6、营养费36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峰的损失共计31556元[医疗费847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2259元、残疾赔偿金13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刚赔偿陈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56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兑现。二、驳回陈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陈刚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原告。上诉人陈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峰住院治疗期间,我实际垫付医疗费8784.05元,一审判决认定847元没有依据。陈峰住院13天,由我妻子晏中英护理,一审认定2259元护理费没有依据。陈峰住院期间,我负担了全部生活费用,一审认定生活费650元没有依据。伤残鉴定不真实,我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峰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还有修车费用2300元,营养费用,一审判决未支持,要求二审支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刚向本院提交医疗发票6张,总金额6673.55元,证明已支付陈峰医疗费的金额。提交农业银行流水单一张,证明打款1500元给陈峰,用于陈峰住院期间的生活费。陈峰对支付医疗费和收到15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1500元也是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被上诉人陈峰提交修车发票三张累计2300元,要求陈刚承担。陈刚对该修车发票不认可,认为没有修车配件单应证。此外,陈刚提出陈峰住院期间由晏中英护理了10天,并支付了10天的生活费,陈峰只认可护理了3天,支付了3天生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峰受伤后,陈刚为其支付医疗费6673.55元,支付生活费1500元,并由陈刚之妻晏中英护理3天,支付三天生活费。本院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相应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发票、农业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刚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陈刚的上诉理由,首先,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847元问题,经查,陈峰为治疗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害,自己支付医疗费847.7元。陈刚为陈峰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673.55元,陈峰认可,但并未提出支付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由陈刚支付陈峰医疗费847元,陈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估意见书》意见,陈峰的护理期为30天,但在住院期间,有3天时间由陈刚之妻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应据实计算为27天,即77.9元/日×27=2103.3元。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为29天及计算金额不当,应当予以更正。第三,关于生活费问题。陈刚提交了向陈峰支付1500元生活费的凭据,且陈峰还认可住院期间有3天的生活费由陈刚支付。陈峰认可收到1500元,辩解该费用为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医疗发票佐证,应当认定陈刚已经支付了陈峰相应的生活费。故,一审判决支持陈峰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不当,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关于陈刚提出对陈峰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问题,因陈刚在一审质证时未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中申请不符合举证时限要求,且陈峰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峰因伤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847元、残疾赔偿金13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103.30元、误工费8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750.30元。综上所述,陈刚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赔偿费用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关于陈峰提出要求支付其修理费及营养费问题,由于陈峰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本院对陈峰之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8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陈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凤冈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7民初8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由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峰赔偿费用30750.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共计768元。由陈刚668元,陈峰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恩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