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行审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叶县国土资源局与连永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叶县国土资源局,连永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2行审206号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连永康,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5)第1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5)第1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该处罚决定的第一、三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处罚决定的第二项第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未按规定先行将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财政部门。本院认为,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6)第1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三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精神,此类案件涉及拆除部分应由国土部门组织拆除。该处罚决定第二项第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七条及《河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罚没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先行制作《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书》和《罚没物品清单》,向财政部门移送,本案申请人没有按规定先行履行向财政局移交罚没物品。故该处罚决定的第二项第1条尚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6)第1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第2条、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第二项第1条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翠平审判员 王国平审判员 杨希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