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恢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党生宝与宁夏联银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生宝,宁夏银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510号申请执行人党生宝,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宁夏银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497023元(含执行费17198元),未执行标的149702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