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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再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叶磊、明溪县恒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磊,明溪县恒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冯玉明,明溪县瀚仙镇坪地村民委员会,张建忠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再2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溪县恒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雪峰镇东新路76号。法定代表人:洪跃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忠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玉明,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审被告明溪县瀚仙镇坪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瀚仙镇坪地村。法定代表人:肖茂连,主任。原审被告张建忠,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再审申请人叶磊因与被申请人明溪县恒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原审被告冯玉明、明溪县瀚仙镇坪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地村委会”)、张建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磊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恒丰公司、原审被告冯玉明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坪地毛竹山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申请人恒丰公司明知讼争山场承包经营权已由冯玉明转让给其,仍然于2007年7月30日与坪地村委会、冯玉明签订《补充协议》,导致讼争协议无法履行,侵害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恒丰公司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冯玉明应向其返还讼争山场30%的经营权。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恒丰公司答辩称,其下属的国有林经营管理分公司、冯玉明、叶磊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坪地毛竹山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未经原发包方坪地村委会同意,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被告冯玉明于2001年6月11日已取得其转让的坪地毛竹山经营权,之后其与坪地村委会、冯玉明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与叶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无需对叶磊承担赔偿责任。冯玉明与叶磊于2001年6月1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毛竹山协议书》、《坪地毛竹山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份转让的书证都是虚假的,再审申请人并非讼争山场的实际承包经营者。综上,叶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叶磊与被申请人恒丰公司、原审被告冯玉明签订的多份协议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及对被申请人主张讼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再审申请人因履行讼争合同受到的损失等基本事实均未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及明溪县人民法院(2013)明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明溪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池 力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代理审判员  韩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