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身份证号码×××15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市场经营鱼档期间,与其隔壁经营鱼档的被害人区某产生矛盾。白某为泄愤报复,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10日三次关闭区某鱼档鱼池的增氧机电闸。致使鱼池里的鱼缺氧,导致部分鱼死亡,区某的鱼档经营受到影响。案发后,白某已赔偿区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区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由于泄愤报复,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区某的陈述,证人潘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和辩解,赔偿协议书及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由于泄愤报复,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燕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骏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