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刘辉、周建祥、李海艳、刘明、欧阳正明、程爱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刘辉,周建祥,李海艳,刘明,欧阳正明,程爱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1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代表人刘力耕,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涌晓。委托代理人黄昔文。被告刘辉。被告周建祥。被告李海艳。被告刘明。被告欧阳正明。被告程爱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刘辉、周建祥、李海艳、刘明、欧阳正明、程爱英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辉、周建祥、李海艳、刘明、欧阳正明、程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15年1月19日,刘辉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40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还款方式为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刘辉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刘辉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刘辉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7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为确保《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李海艳、刘明、欧阳正明、程爱英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辉偿还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建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划款共计140万元给刘辉。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刘辉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决:1、刘辉、周建祥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借款本金1313237.62元,利息、罚息29751.28元;2、刘辉、周建祥向建行湖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7150元;3、欧阳正明、程爱英、李海艳、刘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辉、周建祥、欧阳正明、程爱英、李海艳、刘明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刘辉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建行湖南省分行向刘辉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140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2、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262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到期还本付息;3、如刘辉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刘辉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刘辉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7万元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为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为确保《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李海艳、刘明、欧阳正明、程爱英与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辉偿还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建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向刘辉提供了借款本金140万元。合同到期后,刘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刘辉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313237.62元,利息、罚息29751.28元。另查明,刘辉和周建祥系合法夫妻,刘辉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催收欠款,现已按标的额5%的标准实际支付律师费6715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行湖南省分行与刘辉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与李海艳、刘明、欧阳正明、程爱英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行湖南省分行依约向刘辉提供了140万元借款本金,但刘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刘辉尚欠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313237.62元及利息、罚息29751.28元,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建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715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按约定应当由刘辉负担,故建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刘辉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671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辉向建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时,其与周建祥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辉与周建祥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周建祥应当对刘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海艳、刘明、欧阳正明、程爱英自愿为刘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李海艳、刘明、欧阳正明、程爱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周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13237.62元;二、被告刘辉、周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截至2016年4月7日的利息、罚息29751.2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辉、周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7150元;四、被告李海艳、刘明、欧阳正明、程爱英、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辉、周建祥、欧阳正明、程爱英、李海艳、刘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李海艳、刘明欧阳正明、程爱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辉、周建祥追偿。本案受理费1749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051元,由被告刘辉、周建祥、欧阳正明、程爱英、李海艳、刘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