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4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昌建与任志明、肖群英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建,任志明,肖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613号原告:李昌建,男,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明,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未到庭)被告:肖群英,女,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未到庭)原告李昌建诉被告任志明、肖群英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明、肖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建诉称:2014年2月3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任志明因生意投资共向原告借款104万元,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任志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被告任志明与肖群英于2015年2月11日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2014年2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的利息44.8万按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任志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任志明、肖群英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任志明因生意投资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与被告任志明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5年6月26日被告任志明借款26万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任志明借款8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任志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任志明与肖群英于2015年2月1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借条3张,借款利息协议1张、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志明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李昌建借条70万元属实,被告任志明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志明与肖群英于2015年2月11日离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志明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属实,因被告任志明与肖群英于2015年2月11日离婚,这两笔借款为被告任志明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任志明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任志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并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志明与肖群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昌建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3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任志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昌建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由被告任志明与肖群英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巩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