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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旅顺北海制冷设备修造厂与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旅顺北海制冷设备修造厂,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690号原告:旅顺北海制冷设备修造厂。负责人王仕勇,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素毅,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旅顺北海制冷设备修造厂与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顺北海制冷设备修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素毅,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52876.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76972元(从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实际要求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旅顺北港公司)于1997年1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旅顺北港公司安装冷库制冷工艺设备,合同价款1982000元;1998年9月,旅顺北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珠与原告负责人王仕勇确认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207498.73元,包括合同造价1982000元,增加工艺造价21449873元,劳动局检测费11000元,并确认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2003年9月,旅顺口区北海镇人民政府在王德文签订《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协议书》,将旅顺北港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王德文以实现企业改制,该产权交易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载明“乙方(即王德文)承担原企业的往来欠款,后附84户债权人往来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王仕勇关于冷库工程的债权为662876.56元,旅顺北港公司改制后更名为大连海的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德北港公司),股东为王德文、王兆海,王德文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海德北港公司于2011年王德文被刑事拘留前仅支付欠款1万元,目前仍有652876.56元位于支付。被告海德北港公司系旅顺北港公司的改制企业,理应对旅顺北港公司所欠债务进行清场,被告王德文按照产权交易协议约定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海镇冷库工程、设备、工艺、安装工程决算书、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协议书及附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12月3日,原告旅顺北海制冷设备修造厂同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的北港冷库制冷工艺设备进行安装,同时对合同价款、履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1998年9月26日,原告旅顺北海制冷设备修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同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为2,207,498.73元。2003年9月23日,案外人王德文(买受方:乙方)同北海镇人民政府(出售方:甲方)签订《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决定将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出售给乙方……乙方承担原企业的往来欠款,共计5801305.09(后附84户债权人往来明细一),乙方须保证两年内付清84户债权人的债款……。原告在北港公司欠款往来明细中的金额为662876.56元。同年10月13日,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仅偿还其1万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旅顺北海制冷设备修造厂工程款,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接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后承诺承担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的往来欠款,故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偿还的1万元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652876.56元。因被告认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旅顺北海制冷设备修造厂工程欠款652876.56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8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198元,由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莉审 判 员  杨贺代理审判员  王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怡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旅顺北海制冷设备修造厂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北海镇冷库工程、设备、工艺、安装工程决算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旅顺北港公司于1997年12月3日与北海制冷设备修造厂签订施工合同,由北海制冷设备修造厂进行冷库工程施工,经双方决算确认工程总造价2207498.73元。2、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协议书及附表一(北港公司欠往来张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北海镇政府与王德文达成协议,将旅顺北港公司转让给王德文以实现企业改制,旅顺北港公司后更名为海德北港公司,海德北港公司应当对旅顺北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附表一确认的北海制冷设备修造厂的债权为662876.56元。二、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