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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桂峰与张群英、宗思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峰,张群英,宗思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956号原告王桂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群英,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宗思成,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王桂峰与被告张群英、宗思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峰、被告宗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峰诉称:2015年11月份,宗思成让我替他找个车从依安县太东乡往鹏程拉玉米,2016年1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为宗思成垫付运费1000元,钱交给了车主张群英。事后我找宗思成要钱,他说他把运费给张群英了,让我找张群英要钱。如今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1000元。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等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盼。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书面证言》(李桂军),用以证明原告为宗思成找张群英拉玉米,替宗思成垫付1000元运费,张群英收取了原告1000元运费。2.证人黄晓东当庭证言。3.谈话录音(2016年4月11日9时32分,原告与张群英),用以证明原告替宗思成垫付1000元钱运费,车主张群英收取了原告1000元运费。被告宗思成辩称:我没让原告给我找车,我在太北定的粮食,我头一天交的定金,第二天脱的粮食,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给我粮脱了,让我回依安接粮,我没让他找车,我也没让他脱粮食,我自己有车,原告给我脱粮的事实存在,我就回依安接粮了,粮食是在太北脱的粒,我没招了让他拉回依安,到依安接完粮,车主张群英说40元一吨的运费,我认为在依安30元一吨的运费有的是人拉,我就跟车主吵起来了,车主张群英要了1200元钱,我给他1200元运费,一共拉了30吨粮食。被告张群英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宗思成、张群英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张群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书面证言》(李桂军)、证人黄晓东当庭证言与谈话录音(2016年4月11日9时32分,王桂峰与张群英)相印证,被告宗思成未举示相反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存在不真实性,故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份,王桂峰电话请示宗思成后,代宗思成委托车主张群英的货车,从依安县太东乡太北村将30吨粮食运至鹏程公司。2016年1月15日4时许,王桂峰为宗思成向张群英垫付运费1000元。宗思成未向王桂峰给付垫付运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群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宗思成在庭审中自认:“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给我粮脱了,让我回依安接粮”、“我就回依安接粮了”、“原告给我脱粮的事实存在”,该自认属于宗思成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宗思成未举示足以推翻该内容的相反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王桂峰事先对于粮食脱粒、代为找车运粮行为以打电话的方式与宗思成进行沟通,事后宗思成以接收粮食的事实行为,对王桂峰代为找车运粮行为进行了追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桂峰是按照宗思成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王桂峰为代理人,宗思成为被代理人,该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王桂峰与宗思成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王桂峰与张群英的《谈话录音》中张群英的谈话内容,与王桂峰举示的黄晓东的当庭证言、李桂军的《书面证言》相印证,可证实,宗思成电话指示王桂峰向张群英垫付1000元运费,且王桂峰已实际履行垫付行为,应视王桂峰与宗思成对于垫付行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王桂峰的垫付行为消灭了宗思成与张群英之间1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王桂峰与宗思成之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本案王桂峰与宗思成之间为意定的合同之债,故对王桂峰要求宗思成给付垫付运费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桂峰与宗思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宗思成与张群英之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王桂峰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王桂峰向张群英主张权利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王桂峰要求张群英给付1000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宗思成与张群英因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在其他争议,可依法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桂峰垫付运费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桂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宗思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