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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俊升与姜伟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升,姜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541号原告:王俊升,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健,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伟红,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王俊升与被告姜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姜伟红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限期三个月偿还本息;又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限期两个月偿还本息。现还款期已经过了数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被告姜伟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姜伟红向原告王俊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将合同约定的借款30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285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5个月的利息75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22日,因被告未偿还本金,原被告双方续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8%计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借条。被告出具该30000元借条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9日,被告姜伟红与原告王俊升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息按照月息8%计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将合同约定的借款200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600元及之前被告所欠原告的200元,实际只向被告转账支付182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6400元(每月利息1600元)。2015年7月29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续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7%计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被告出具该20000元的借条后,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法院申请查封被告所有的轿车,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鲁0285民初4541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轿车予以查封。2016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于泽广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姜伟红向原告王俊升借款3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为285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5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年利率36%,借款本金285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计算6个月的利息数额为5130元(28500元×3%×6个月),被告在借款期实际支付的利息为7500元,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为2370元(7500元-5130元),该利息数额应计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2015年7月22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6130元(28500元-2370元)。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8%过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过高,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613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姜伟红与原告王俊升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82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200元。被告按照月息8%实际支付利息6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8%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36%,被告支付超出法律保护部分的利息为3124元[6400元-(18200元×3%×6个月)],该部分利息应计算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076元(18200元-3124元)。同时,2015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过高,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5076元。原告申请撤回对于泽广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伟红向原告王俊升偿还借款41206元(26130元+15076元);二、被告姜伟红支付原告王俊升借款2613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姜伟红支付原告王俊升借款15076元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姜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正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