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成松元、李桂花等与武可兵、詹桂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成某甲,成某乙,武某某,詹某某,钱某某,范某某,连云港市某某农贸市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务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乙。上诉人成某甲、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成某甲、成某乙母亲),即上诉人刘某某。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港通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某。被上诉人武某某、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静,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个体经营户,现关押于江苏省高淳监狱十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钱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某某农贸市场,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成某甲、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詹某某、钱某某、范某某、连云港市某某农贸市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叶葳、代理审判员董亚楠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彦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成某甲、成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钱某某构成犯罪,不影响被上诉人范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二、成训与被上诉人钱某某、范某某形成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合同一方应对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武某某、詹某某作为房屋出租方,私自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并出租经营,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武某某、詹某某答辩称:直接侵权人是钱某某,应由钱某某承担相关责任,答辩人已提醒钱某某注意事项,农贸市场没尽到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某某答辩称: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因正在服刑,待出狱后才能履行。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钱某某已服刑,答辩人没有赔偿能力。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某某农贸市场答辩称:本案是因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应依法处理,农贸市场的任何行为都与损害结果无法律关系,不存在农贸市场的行为加大损失的说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钱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武某某将其与被告詹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某某农贸市场A号楼底层11A1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钱某某,租期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协议书对租金、给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在租期内乙方(被告钱某某)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法纪、法规,不得利用此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必须爱护室内设施和物品,安全使用水、电,注意防火、防盗、注意客人上下楼安全等,如有问题后果乙方(被告钱某某)自负。乙方(被告钱某某)在租房期间水费、电费等费用自负。乙方(被告钱某某)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如需装修等应经甲方同意,装修费用乙方(被告钱某某)自负,租期结束后能拆走的拆走,不能拆走的甲方不承担费用”。被告钱某某租用该房屋用于经营“某某酒家”。在经营期间,安装的炉灶、烟道不符合防火规范,也未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烟道积存大量油垢。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钱某某在厨房使用煤炉做菜时用火不慎,导致明火上窜通过烟道引燃厨房和一、二层分隔木板等,导致饭店着火,造成在饭店就餐的成训、陈金山、付政嘉三人死亡,胡丽霞、王金洪等人受伤。2015年3月25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失火罪向该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5)海少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查明,原告成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二子成训、成林;原告刘某某与成训系夫妻关系,原告成某甲、成某乙是刘某某和成训婚生子女;被告武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出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独生子女证、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被告武某某举证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钱某某举证的结婚证、(2015)海少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成训的死亡是因为被告钱某某在厨房使用煤炉做菜时用火不慎,导致明火上窜通过烟道引燃厨房和一、二层分隔木板等,导致饭店着火造成的,被告钱某某应对原告亲属成训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武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连云港市某某农贸市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连云港市某某农贸市场均并非本案侵权人,也无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钱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成训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原告主张被告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但本案中,被告钱某某因同一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数额应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用、精神抚慰金等,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000元,系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该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钱某某应赔偿原告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成某甲、成某乙26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钱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成某甲、成某乙26000元。二、驳回原告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成某甲、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原告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成某甲、成某乙负担1300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132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亲属成训的死亡是因为被上诉人钱某某失火的犯罪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钱某某应对成训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钱某某构成犯罪,不影响被上诉人范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成训与被上诉人钱某某、范某某形成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合同一方应对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武某某、詹某某作为房屋出租方,私自对房屋结构进行改造并出租经营,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等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范某某、武某某、詹某某均并非本案侵权人,也无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案是因犯罪行为引发的赔偿诉讼,被上诉人钱某某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赔偿数额应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上诉人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成某甲、成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彦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