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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财金、黄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财金,黄丽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448号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区东五里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516738-1。法定代表人林XX,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常周,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主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蓝振友,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桥信用社信贷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黄财金,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黄丽新,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宾阳农信联社)与被告黄财金、黄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阳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周、蓝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财金、黄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阳农信联社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黄财金以种植甘蔗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黄丽新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财金、黄丽新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截至今日,被告黄财金尚欠贷款本金49863.09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863.09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黄财金与黄丽新属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黄财金存折,证明被告财产及经济来源情况;4、授信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过;5、农户授信申请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过;6、农户使用授信额度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过;7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财金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8、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黄丽新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财金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10、《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黄财金确认贷款到期时间;11、《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黄财金确认贷款逾期事实。被告黄财金、黄丽新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黄财金、黄丽新缺席,没有对原告宾阳农信联社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宾阳农信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财金、黄丽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财金于2013年5月9日以种植甘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下辖机构洋桥信用社提出农户授信申请。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种蔗;贷款本金为5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00%;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丽新在《宾阳县农村信用社小额农户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1日向被告黄财金的11×××31账户中汇入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1日。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向原告积极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黄财金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36.91元及利息4744.3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63.09元、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5686.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财金仍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黄丽新也没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宾阳农信联社与被告黄财金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黄丽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黄财金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黄财金、黄丽新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9863.09元、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5686.81元,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宾阳农信联社诉请被告黄财金、黄丽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9863.09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财金、黄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863.0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5日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5686.81元;2016年9月6日起,利息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00%,在此基础上再上浮30%计算至本案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财金、黄丽新负担。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伟康代理审判员  黄钟初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定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为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