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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陈耀民与张浩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民,张浩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2013号原告:陈耀民,男,汉族,1961年3���18日生,文山市人,个体户,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浩莎,女,壮族,1991年3月10日生,文山市人,无业,家住文山市。原告陈耀民与被告张浩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耀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700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息6厘8毫5计算),合计113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浩莎从事二手车经营,因周转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用云H×××××、云H×××××两辆车作抵押担保,借款利息按月息5%结算。原告按被告指定银行帐号进行转帐,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浩莎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浩莎从事二手车经营,因周转资金不足,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0天,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被告用云H×××××、云H×××××���辆车作抵押担保,借款利息按月息5%结算。原告按被告指定银行帐号进行转帐,被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浩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浩莎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未生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张浩莎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张浩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3700元的诉请,《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耀民的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3700元,共计1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张浩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霞审 判 员  廖玉忠人民陪审员  喻传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保雪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