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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7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黄高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黄高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774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69632165L。主要负责人:白伟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高祥,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洪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被告黄高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879.26元、利息1564.62元,滞纳金手续费等16343.41元,合计78787.29元(利息、滞纳金、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后续利息、滞纳金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于同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申请分期付款金额为80000元,期数36期,每期为一个月,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月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5%,每期手续费为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付费用,原告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有被告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该信用卡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除需要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2016年8月15日,被告逾期5期未还。尚欠各项费用如上所述,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所欠款项。被告黄高祥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江苏聚宝信用卡申请表、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资金转账委托书、江苏银行信用卡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被告信用卡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高祥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全部未还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高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贷款本息及手续费、滞纳金合计78787.2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黄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