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冬冬诈骗罪上诉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刑终57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冬冬,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钱瑞霞,北京蓝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冬冬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冬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陆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石冬冬及其辩护人钱瑞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石冬冬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以帮助办理更换车牌为名,骗取被害人靳×的人民币103000元。二、2014年3、4月,被告人石冬冬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采取虚构车辆交易方式,骗取被害人季×购车款人民币18万元。2014年5月,被告人石冬冬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采取虚构车辆交易方式,骗取被害人刘×、季×共计人民币41万元。三、2014年5月,被告人石冬冬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采取虚构车辆交易方式,骗取被害人关×的人民币25万元。四、2014年5月,被告人石冬冬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以将其本人从张×1处转押的车牌号为×××奥迪Q5轿车出售给隋×名义收取隋×定金人民币2万元,后约定将车卖与他人,骗取被害人隋×人民币2万元。五、2014年5月间,被告人石冬冬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采取虚构车辆交易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李×1的人民币共计56万元,骗取被害人张×2的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石冬冬于2014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查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靳×、刘×、季×、关×、隋×、李×1、张×2等的陈×,证人姚×、路×、李×2、王×、卜×、秦×、赵×、张×3、张×1、华×等人的证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协议书、欠条、收条、说明、工作说明等,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石冬冬的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冬冬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石冬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石冬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石冬冬退赔被害人靳×人民币十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季×人民币三十九万元,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关×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隋×人民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李×1人民币五十六万元,退赔被害人张×2人民币十三万元。三、随案移送物品处理详见后附清单。石冬冬的上诉理由是:其虽然收到了判决书认定的那些钱款,但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欺诈行为;第一起事实中的10万元系姚×借其钱的还款,另3000元系车辆外迁费用;第二起事实中的钱款系季×放在其处接车所用,因未能接成车将钱放出去挣钱,季×是同意的;第三起事实系被害人看好车后委托其在拍卖中竞车,后因拍价过高,对方不要而弃拍,其还承担了损失,钱用于放贷挣利息了;第四起事实,2万元是隋×给其的奥迪车购车定金,后隋×自己不要奥迪车,定金可以不归还。第五起事实,40万元是其向李×2的借款,其不认识张×2,不可能骗她;李×1支付的买奥迪车的29万元,其拿去放贷了,是李×1同意的。综上,其不构成诈骗罪,希望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认定石冬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的五起事实都是错误的,其与季×、关×之间是民事纠纷,石冬冬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犯罪,是民法上的违约行为。2、石冬冬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将涉案钱款转给朱×用于放贷挣钱,因为朱×不归还钱款导致石冬冬不能归还购车人的购车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石冬冬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冬冬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期间,石冬冬当庭认可姚×曾称呼其为石×,故可认定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石磊即为上诉人石冬冬。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石冬冬诈骗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冬冬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石冬冬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证人证言、银行业务凭证、明细、收条、欠条、协议书、工作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石冬冬在案发时段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更换车牌,没有相应的二手车出售,仍虚构车辆交易方式、谎称可以办理更换车牌等事实,骗取靳×、季×、刘×、关×、隋×、李×1、张×2等人交付的购车款或更换车牌的费用等共计165.3万元;石冬冬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将上述款项按照被害人的意思使用,而是转至他人账户或用于个人消费,在不能向被害人交付车辆、被害人要求退款的情况下,直至案发亦未予退还,足见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属民事纠纷。石冬冬上诉称部分钱款是借款,将钱款用于放贷,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不能成立。石冬冬上诉称不认识刘×、张×2,不可能骗他们的钱,但上述两起事实均发生在刘×与季×、张×2与李×1合作期间,产生的损失应当是由合作方共同承担,且张×2还直接支付了17万元的购车款给石冬冬,其均是石冬冬诈骗犯罪的直接受害者。石冬冬及其辩护人提出钱款转给朱×放贷,是朱×的原因造成钱款不能归还被害人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且石冬冬将钱款转给朱×是其对赃款的一种处理方式,不影响对石冬冬骗取被害人钱款事实的认定。综上,石冬冬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石冬冬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石冬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及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石冬冬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漆爱君审判员 周 耀审判员 刘立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