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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执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执216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魏仕江,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2165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66-16号。代表人张彩燕,女,职务主任。被执行人:魏仕江,身份证号339011197508011858,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119号4单元5层6号。被执行人韩军,身份证号230104197002273412,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119号4单元5层6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成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魏仕江、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魏仕江、韩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3819.7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青霞审 判 员  吕中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