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钟金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5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志雄,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嘉钊,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沈志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酒后跟随朋友陈某荻到其家中寄宿。当天5时许,被告人钟某进入被害人李某(陈某荻的母亲)的卧室,在衣柜内的保险柜上拿到钥匙,并用钥匙打开保险柜,盗走放在保险柜内的港币65000元。2016年8月12日,民警通知被告人钟某到案接受调查,后将其抓获归案。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钟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赔偿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李某对钟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深刻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钟某表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其跟随朋友回家寄宿,一时起贪念实施盗窃,系偶犯,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案发前为在校大学生,判处监禁刑不利于其接续接受教育,综合考虑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昭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