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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国红与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红,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2民初844号原告:朱国红,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女,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106120000U。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国红与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赁价格、租金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需要供应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5547元,丢损赔偿款16275元未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材料费用结算表》《租赁吊篮退货清单》等证据,证据表明租赁物用于呼伦贝尔华瑞园项目的建设。被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已超出答辩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内写有“如发生纠纷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条款,但本条款仅是对管辖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地是武邑县,故武邑县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因此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是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合同履行地是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故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均具有管辖。为便利双方当事人诉讼,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韩根花审判员  王维宇审判员  梅海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