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8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周辉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周辉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31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辉尧,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原告夏靖与被告周辉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辉尧返还本金16506.13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6506.1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为825.31元);2、赔偿律师费1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周辉尧负担。事实与理由:夏靖与周辉尧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4277.6元等内容。同日,周辉尧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信和汇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收取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对个人信用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收取审核费,信和惠民公司促成交易后收取服务费。经周辉尧同意并授权夏靖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上述费用,并由夏靖代为支付。夏靖按照协议约定代周辉尧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信访咨询费后,同时向周辉尧指定的银行账号转款人民币59800元。周辉尧在足额偿还前14期后不再还款。周辉尧未作答辩。夏靖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周辉尧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夏靖提交的借款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告夏靖(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周辉尧(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本金数额为74277.6元,月偿还数额4869.31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第三条)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五条)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第六条)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为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借款协议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周辉尧(甲方)与信和汇金公司(乙方)、信和汇诚公司(丙方)、信和惠民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应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甲方成功借款后,丁方依据出借人的委托协调甲方按照约定期限及金额进行还款;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双方约定的咨询费;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审核费;丁方有权收取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7281.5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1142.21元,服务费总额为5853.82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277.61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12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开具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收据。周辉尧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该告知书上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3年11月14日,夏靖向周辉尧账户内汇入59800元。夏靖认可周辉尧足额偿还了前十四期款项。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为115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夏靖与周辉尧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汇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夏靖与周辉尧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周辉尧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夏靖主张的1150元律师费,已经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1150元律师费不应再予以支持。被告周辉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夏靖诉讼请求中除律师费外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辉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6506.13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16506.13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为825.31元);二、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辉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周辉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