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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晓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崔晓琴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光大道南侧湖边路东侧名人之家第11幢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553268488F(1-6)。法定代表人:蒋圣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振清,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琴,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成奇,男,193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崔晓琴姑父。上诉人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晓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皖100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崔晓琴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华宇公司承建世行黄山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C6标工程,项目负责人是洪海兵。华宇公司将旅游接待中心项目中的木工部分以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分包给刘学云,刘学云在施工中自行决定用工方式和工资支付。崔晓琴并非华宇公司所雇请,不受华宇公司管理或支配,华宇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宇公司应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而非劳动关系的责任。崔晓琴答辩称:刘学云负责木工工程,宋靖意是由刘学云聘请,在工地上负责管理,本人经宋靖意介绍去做小工,工资是点工计算,每天100元,每月发生活费,年底一起结清,由刘学云支付。每天上工后由宋靖意安排工作。本人在华宇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劳动时受伤,应当认定与华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华宇公司与崔晓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华宇公司承建世行黄山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C6标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洪海兵。华宇公司承接项目后,将其中接待中心项目中的木工部分以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分包给刘学云,刘学云聘请了宋靖意,崔晓琴经宋靖意介绍到该工地做木工小工。宋靖意自洪海兵处结算木工工资后,向崔晓琴支付工资。2016年1月6日上午8时许,崔晓琴在工地做工时被工地坠落井架吊篮砸伤,洪海兵为崔晓琴垫付近10万元医药费。崔晓琴向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华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黄劳人仲字第32号仲裁裁决,确认崔晓琴与华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崔晓琴在华宇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通过宋靖意领取该公司项目经理洪海兵发放的工资。崔晓琴实际为华宇公司提供了劳务,对(2016)黄劳人仲字第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华宇公司主张崔晓琴非该公司聘请,未向其发放任何报酬,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崔晓琴与华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宇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是双方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崔晓琴陈述其由宋靖意介绍到工地做工,根据宋靖意的安排工作,按日计算报酬,由刘学云发放。崔晓琴与华宇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并非根据华宇公司的安排进行劳动,亦不受华宇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华宇公司与崔晓琴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审以崔晓琴在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为由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100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二、黄山市华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晓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晓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林丹代理审判员  刘 晨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