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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与林德胜、张美珠、韩文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林德胜,张美珠,韩文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41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65380039W。法定代表人:谢超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斌,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客户经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德胜,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美珠,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韩文鹏,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与被告林德胜、张美珠、韩文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胜、张美珠、韩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德胜、张美珠(借款人配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余额49716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661元);2.依法判令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韩文鹏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德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韩文鹏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76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5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4日偿还利息11.57元,于2016年6月23日偿还本金284元、利息1416.88元后,剩余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经查,被告张美珠系被告林德胜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美珠应对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德胜、张美珠、韩文鹏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德胜与被告张美珠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德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韩文鹏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76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5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23日,本金剩余49716元拒不归还。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案经审理,因被告林德胜、张美珠、韩文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德胜尚欠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借款49716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韩文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各一份为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文鹏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若清偿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德胜、张美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美珠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德胜、张美珠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德胜、张美珠、韩文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德胜、张美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埭头支行借款49716元,并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二、被告韩文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林德胜、张美珠、韩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建廷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