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陈如强与高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强,高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3民初12548号原告:陈如强,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连,滨海县陈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彬,男,汉族,1976年8月9日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陈如强与被告高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专业从事建筑用玻璃、铝条及胶水等材料经营,与被告早有生意往来,也时常先拿货后结账。截止2015年9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7万元,由被告立了欠款字据,后未予还款。为此起诉。被告高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如强玻璃款17万元。欠款人高彬,2015.9.10。另查明:原告陈如强系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如强于同日向本院分别起诉了李自力、周秀根、高彬三件要求支付玻璃铝条等货物欠款的案件。原告在案件庭审中陈述,陈如强供应的玻璃和铝条是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货物,向被告供应货物的实际上是公司,陈如强系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陈如强与李自力案件中,欠条中载明系强华与李自力结账明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同日起诉的原告与李自力案件中,欠条载明系强华与李自力结账明细。原告陈述其同日起诉的三个案件所涉玻璃铝条款性质一样,强华指的就是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本案所涉玻璃等货物系由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供应。因陈如强系法定代表人,被告向陈如强出具欠条。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供方为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应由昆山市强华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来主张货款。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如强的起诉。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如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颂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