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卢浩与金洪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浩,金洪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058号原告:卢浩,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金洪炳,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卢浩与被告金洪炳、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于6月30日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程宁的起诉。因被告金洪炳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又无其他联系地址和方式,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浩起诉称: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当月24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分文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洪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卢浩举证如下:借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洪炳未作答辩。对原告卢浩提供的借条、收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借条、收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卢浩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洪炳应返还原告卢浩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洪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胡安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