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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宋雪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陈建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宋雪峰,陈建勇,山东省兖州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周尧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李普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雪峰,徐州中大物流货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勇,驾驶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新,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兖州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兖州市共青团15辆。法定代表人:王印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新,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尧胜,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雪峰、陈建勇、山东省兖州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宏达运输公司”)、周尧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被上诉人陈建勇及宏达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新、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少向宋雪峰赔偿12798.3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49368元,明显过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爱龙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薛爱龙在上诉人处投保两份交强险,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9368元,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并未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2.赔偿损失应以能够通过司法确认的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一审判决预留份额的理由不成立。陈建勇、宏达运输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无关,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法院预留的比例是由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决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财险盐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雪峰、周尧胜、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未作答辩。宋雪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建勇、宏达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周尧胜、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人民财险徐州公司赔偿宋雪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678.9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误工费17173元、护理费14310.8元、交通费2160元、住宿费596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67490.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天气:雾),周尧胜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48KM+620M路段时,与同方向唐伟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碰撞。此后,同向薛爱龙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宋雪峰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继追尾,致宋雪峰和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坐人陈建勇、颜春雷受伤,四车辆及护栏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宋雪峰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同月27日,宋雪峰出院。同年7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3209192013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尧胜、薛爱龙、宋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唐伟无责任。”同月21日,宋雪峰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同月31日,宋雪峰出院。同年9月24日,宋雪峰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宋雪峰出院,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0013.2元。2015年4月23日,宋雪峰诉至一审法院。同年5月26日,经宋雪峰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1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雪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7月7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活鉴字第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宋雪峰暂不构成伤残;2.确定误工期限六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三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3.关于用药合理性: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用药。一审法院另查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系中大物流公司,宋雪峰系该公司的驾驶员。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登记车主系宏达运输公司,陈建勇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薛爱龙是陈建勇雇佣的驾驶员。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承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金额均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周尧胜,该车挂靠在射阳县兆闽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均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唐伟,该车由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承保了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雪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周尧胜、薛爱龙、宋雪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唐伟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宋雪峰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宋雪峰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0866.7元和住院伙食费775.5元,确定医疗费为28371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宋雪峰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宋雪峰住院时间为59日,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062元。医疗费用合计29973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宋雪峰的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后为1人,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43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宋雪峰的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按照94.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938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7)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住宿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住宿费5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59341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1)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要预留相应份额,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中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368元(医疗费用2万元,伤残损失29368元)。(2)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要预留相应份额,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中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医疗费用2000元)。(3)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唐伟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雪峰受伤的结果无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民财险徐州公司承保了两份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宋雪峰医疗费500元。2.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1)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薛爱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雪峰的车辆损坏,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宏达运输公司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宏达运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2491元[(9973-2500)/3]。(2)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周尧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雪峰的车辆损坏,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周尧胜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周尧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2241.9元[(9973-2500)/3*0.9]。3.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陈建勇、宏达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宋雪峰的损失,故陈建勇、宏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但应按责承担诉讼费;(2)周尧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周尧胜应承担计免赔的赔偿责任即249.1元,另应按责承担诉讼费。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雪峰4936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宋雪峰2491元,合计51859元;二、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雪峰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宋雪峰2241.9元,合计4241.9元;三、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宋雪峰500元;四、周尧胜应赔偿宋雪峰249.1元;五、陈建勇、宏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所涉款项,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人民财险盐城公司,人民财险徐州公司,周尧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1910元,由宋雪峰负担638元,陈建勇负担636元,周尧胜负担6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生效的(2015)亭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中,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陈建勇7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陈建勇47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陈建勇500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对宋雪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的分担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人民财险济宁公司承保了两份交强险,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人民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宋雪峰的损失应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人民财险济宁公司、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在三份交强险内平均分担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事故另造成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坐人陈建勇、颜春雷受伤,故肇事车辆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应由三位受伤人员依法分配。现陈建勇的损失部分已确定,一审判决在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为另一伤者颜春雷预留一定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人民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对宋雪峰的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忽视了其他两名受伤人员应对该交强险所享有的赔偿份额,该主张于法无据。综上,人民财险济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人民财险济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