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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先芹与梁永洪、佛山市凯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芹,梁永洪,佛山市凯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613号原告:刘先芹,女,汉族,1947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代理人:林桐生,系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洪,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被告:佛山市凯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驾驶员培训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小学路口右边第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62955878。法定代表人:李秀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70196783Q。负责人:王磊。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医疗费59221.54元(截至2016年7月29日已产生医疗费79221.54元,扣减被告共垫付的2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1万元。三、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案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梁永洪存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不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保险法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及第二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永洪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立刻停车,下车扶起伤者并送其去医院。由于我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很紧张,觉得应该以伤者为重,所以当时也没有拍照和报保险,就立刻送伤者去医院了。二、其他意见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凯丰驾驶员培训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梁永洪驾驶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粤E80**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罗村××路中国工商银行对出路段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刘先芹和施景祥发生碰撞,造成刘先芹、施景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生,被告梁永洪驾驶粤E80**学号小型轿车送伤者刘先芹和施景祥到医院救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永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先芹及施景祥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7月29日止共产生了医疗费79221.54元,其中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由被告梁永洪、凯丰驾驶员培训公司各垫付了5000元。被告梁永洪驾驶的粤E80**学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凯丰驾驶员培训公司。被告梁永洪称其是被告凯丰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员工,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永洪即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而离开了事故现场,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将伤者的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而忽略了采取拍照、标明事发位置等现场保护措施。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79221.54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内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9221.54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扣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梁永洪、凯丰驾驶员培训公司各垫付的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59221.54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梁永洪、凯丰驾驶员培训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梁永洪、凯丰驾驶员培训公司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被告凯丰驾驶员培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221.54元予原告刘先芹。二、驳回原告刘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