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421号原告张某某,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住本村。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屯留县李高乡西酪余村人,农民,住本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一父两母的兄弟关系,原告在本村有6.3亩土地,土地二轮承包后,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变化。1986年原告到长子县鲍店镇暴某某家生活,但西酪余村的承包地仍属原告的承包地。由于原告常年不在西酪余村生活,1988年原告将自己的大渠地2亩交给被告代耕。2016年村委重新土地确权,原告要求被告将大渠地2亩归还给原告,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2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说1988年把土地交给被告耕种,1988年被告年仅17周岁,还没成年,根本不会为原告代耕。被告是1995年通过村委取得了大渠地4亩经济地,被告一次性交给村委600元承包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有村委1995年台账一份,证明该争议地是被告的。被告共有承包地12.5亩,包括该大渠地2亩,并交有各项税收。综上,被告没有为原告代耕,所承包土地与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农业纳税登记证,登记土地亩数为6.3亩。被告质证表示,原告农业纳税登记证属实,但是不包括争议的2亩土地。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农业纳税登记证,登记土地亩数为12.5亩。2、土地台帐,登记被告有经济地4亩。原告质证表示,经济地是分给原告的,是原告让被告种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李高乡西酪余村村民,该村在发包经济地时,每个劳力可分得经济地2亩,每亩承包费150元。被告张某甲称当时谁交钱谁承包,不出钱就放弃。被告张某甲分得经济地4亩,并缴纳了承包费600元。1995年土地台帐显示被告张某甲有经济田4亩,承包费为600元,原告张某某没有经济田。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6.3亩为西河地3亩,原田化1.5亩,小刨沟0.8亩,南土场2亩,村上报土地时报的少。原告称其6.3亩为原田化1.5亩,小刨沟0.8亩,南土场2亩,大渠地2亩,6.3亩地不包括西河地3亩。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农业纳税登记证,没有具体地块亩数,原告虽称西河地3亩不包括在农业纳税登记证的6.3亩里,包括争议的大渠地2亩,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陈述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土地台帐登记被告有经济地4亩,原告没有经济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中2亩系其交给被告代耕,故本院不能确认该4亩经济地中有2亩系被告代耕原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