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986号原告: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场人民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汝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张建芬。原告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左右,被告向原告购买并条机一台,借款70000元。后被告陆续付款3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当时被告立下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6年1月25日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言资金困难,无法付款。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并条机,价款总计70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6年4月15日,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结欠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并条机设备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因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其货款30000元有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理应及时付款。其拖欠货款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安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上述履行方式:被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太仓市三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