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民终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仲祥因与张卫则、张卫奇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3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佳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8民初25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其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诉请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管辖范围,且其所举证据及一审法院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能够明确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物权的范围和界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间现争执的宅基地系祖遗产物,均无宅基地使用手续,且已经多次修建,地形地貌均发生了变化,多次修建也都是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才动工的,新修建筑物是经村、镇两级政府批准,政府补助、政府统一办理相关手续才新建的,其并未侵犯上诉人的物权,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拆除位于佳县坑镇镇坑镇村南街祖宅院落翻修扩建的违章建筑并回复原状;2、将非法拆毁的祖宅大门、围墙等设施恢复原状;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居住佳县坑镇镇坑镇村南街一院祖遗住宅中,原告与二被告因被告方新建房屋发生纠纷,争议焦点集中在二被告新建房屋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公用的大门、围墙等院落设施、大门外公用地、人水出路),故确定双方祖宅公用的大门、围墙等院落设施、大门外公用地的位置、界限是本案的关键。因经过几次修建后,原形地貌已发生变化,原宅公用的大门、围墙等院落设施已不复存在,人水出路亦有改变,仅凭《立家分单文约》及照片的记载或通过现场勘验,都无法确定祖宅公用的大门、围墙、院落等设施及大门外公用地的具体位置、尺寸,且人水出路的位置、走向亦无法确定。原告祖宅因历史原因无宅基地使用手续,二被告新建房屋也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双方均无宅基地使用证。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被告宅地基公用部分界限不清,本案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应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对被告张某1、张某2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新建房屋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因双方当事人共同居住的窑洞系祖遗住宅,虽在1967年订立的《立家分单文约》中对房屋的四至界限及院内公共设施有明确记载和约定,但在之后经过几次翻修、扩建,破坏了原来的窑洞及出路、水路、公用院落等设施,现无法确定双方祖宅公共使用的大门、围墙、人水出路等具体位置、走向及尺寸,且二被上诉人新建房屋也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故该争议应由当事人申请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畴。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