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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奎屯盈和瑞建筑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聂新生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奎屯盈和瑞建筑安装维修有限公司,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聂新生,苏步高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2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盈和瑞建筑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怡沁里-沙湾街114号。法定代表人:李配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丰业街东绿源路南。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东,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新生,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步高,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上诉人奎屯盈和瑞建筑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聂新生、苏步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奎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上诉请求: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从中建二局分包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油页岩综合开发理由(一期)项目矿山地面生产统工程项目,并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包给了聂新生,该转包行为其并不知情,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也未以任何方式向其他第三方公示。因此,其只能认知聂新生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资格,聂新生所代表的只能是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聂新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聂新生为实际施工人、租赁合同没有经郑州建工集团授权为由,否认聂新生代表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于法无据。聂新生在施工现场设立的项目部代表了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否认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新疆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苏步高、郑蝉签订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否认苏步高代表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工程项目部进行租赁费用结算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该劳务合同就应当被法院采纳。结算单与设备是否拉运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以形成了结算单,就断定塔吊一定已经拉运走了,原审判决以其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塔吊拆除费用、塔吊运回费用为由,否认其塔吊未返还的事实错误。至于原审判决对租赁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计费方式、无签订日期等部分瑕疵,来否认其与郑州建工集团公司的租赁合同完全是吹毛求疵。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请;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承担。郑州建工集团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完全正确,只是在认定法律关系上有出入,聂新生是违法转包人,转包合同无效,但不排除按约定进行结算。聂新生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所订立的租赁合同是他们两方所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应当由他们双方自行结算。关于聂新生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苏步高、郑婵签订的劳务合同也与其无关,由于聂新生未出庭,所以他与苏步高、郑婵签订的劳务合同真实性无法证实。对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所主张费用的依据全是苏步高的个人签字,因苏步高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配姣是夫妻关系,聂新生未出庭无法证实苏步高签字的合法性。关于整个费用,塔吊结算单是苏步高出具的,苏步高把聂新生的名字也写上了,但是结算单上明确有拆卸费用和运回费用,证明塔吊已被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拿走,另外在2016年2月16日一审法庭中,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开庭说已经拆卸,是木工拿走了,由此证实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并未如实反映本案基本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苏步高辩称,本人只是事件的执行人,其知道挂靠和转包是违法的,所以不相信是聂新生个人的项目,相信是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所以聂新生才与其签订合同,因其和李配娇是夫妻关系,才被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利用。本人的劳务合同是聂新生亲自签订的,他的笔迹与他们所谓的责任书完全相同,聂新生于2013年3月29日从吉木萨尔县回到山东,工地主持人变为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新疆负责人张乐景,租赁合同和结算单是在张乐景监督下完成的,可以从财务报表中看到支付的一分费用。塔吊的拆卸费用和运回费用当时确实商定是由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承担,但事实上塔吊只是拆卸下来了,被工地欠款人拖走了,并有报案记录证实。综上所述,其只是给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干活的,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本人同意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聂新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向其支付租金198985元、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款463058元、违约金66204.3元,合计728247.30元;2、律师代理费27000元由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承接了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矿山项目经理部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一期)项目矿山地面生产系统的工程项目。2012年10月1日,郑州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新疆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第一负责人聂新生签订了《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将新疆宝明矿业地面生产系统工程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转包给了聂新生,双方约定该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风险抵押,个人全额承包。该目标管理责任书另附由郑州建工集团公司盖章、聂新生签收的《印章使用说明书》一份,内容为: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将新疆宝明矿业工程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发给聂新生,由聂新生保管和使用,工程竣工后返还,该印章的使用期限自领取印章始至该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加盖公司公章时止,使用范围仅限于工程施工资料及同业主、监理、设计院、勘察等单位的技术商洽,不对外签订合同、协议。如涉及合同、协议等经济内容以及与技术资料无关的其他方面,该印鉴均无效力,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我单位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无关,应由聂新生负责。2013年1月29日,聂新生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聂新生(身份证号码为×××)系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项目法施工的要求和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责任,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风险抵押,个人全额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施工,在此期间凡是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有关的涉及合同、协议等经济内容以及其它劳务方面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与我法人单位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均由聂新生负责”,该保证书左下方有聂新生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2月4日,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与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矿山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一期)项目矿山地面生产系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一期)项目矿山地面生产系统,工程地点为新疆吉木萨尔县石场沟与芦草沟之间。2013年4月8日,聂新生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为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宝明项目部提供规格为QTZ40-47塔吊一台,其中塔吊价格为28万元,租金单价为每日500元/台,超过标准高度12节后每增加一节增加25元/天,计费方式从拉运之日起计算租赁费,至归还之日止按天计算;双方另外还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为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宝明项目部提供钢架管9290米、扣件28000套、顶杆1550套、步步紧1400套。钢架管的租金单价为0.022元∕米∕天;扣件的租金单价为0.019元∕粒∕天;顶杆的租金单价为0.05元∕根∕天;步步紧的租金单价为0.02元∕根∕天,该份合同无签订日期。2013年8月2日、8月7日、8月20日,苏步高及郑婵代表承租方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宝明项目部与出租方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就租金及尚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款进行了核算,并分别制作了结算单及结算表三份,结算单及结算表分别载明”塔吊的租赁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计112天,塔吊为21节,112×500=56000元,112×9×25=25200元,塔吊拆除费9000元,塔吊运回费用3500×3=10500元,合计100700元”;”4月10日发顶杆550套、步步紧400套,4月24日发步步紧500套,5月6日发顶杆562套、步步紧400套,5月12日发顶杆700套,7月30日收顶杆1812套、步步紧1300套,根据合同租金为顶杆8115元、步步紧3612元,合计11727元”;”钢管租金合计46444元,扣件租金合计40114元,钢管赔偿费单价18元/米,赔偿费合计160308元(该费用在明细栏中显示为16038元,且只列明赔偿费18元/米而无赔偿米数),扣件赔偿费单价6.6元/套,赔偿费合计为22750元,总计269616元”。上述三份结算单及结算表下方有承租方”工地主管苏步高”或”工地负责人苏步高”及”经办人郑婵”或”统计员郑婵”的签名字样。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向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宝明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聂新生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成诉。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因本次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另查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配姣与苏步高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一、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与聂新生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从中建二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矿山建设项目经理部分包了新疆宝明矿业有限公司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一期)项目矿山地面生产系统的工程项目,并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转包给了聂新生,且约定独立核算,个人全额承包。因聂新生系个人,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聂新生为实际施工人。二、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与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从合同签订情况来看,庭审中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聂新生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只有聂新生的签名,无证据证实有郑州建工集团公司的授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新疆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系由郑州建工集团公司设立,又因聂新生未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与苏步高、郑婵签订的《劳务合同》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因此苏步高在该工程中的身份及职责范围是哪些都无法证实。而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提交的塔吊等建筑设备租赁的结算单只有苏步高的签字,且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配姣与苏步高系夫妻的特殊关系,因此在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未授权、未确认或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结算单无法证实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与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在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结算单中载明租赁起始日为2013年4月10日,结合《租赁合同》中”计费方式从拉运之日起计算租赁费”的约定,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塔吊的拉运之日,该结算单还载明塔吊拆除费9000元、塔吊运回费用10500元,该部分内容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所陈述的塔吊未返还相互矛盾,因此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自己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提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无签订日期,存在证据瑕疵;钢架管及扣件的结算单中,钢管赔偿费在明细部分小计与合计部分表述的金额不一致,且未表述计算方法,亦存在证据瑕疵。综合以上,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未举证证实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对租赁费数额及租赁物损失的情况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要求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承担租赁费及赔偿相关损失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2元,由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负担。二审中,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郑州建工集团公司、苏步高、聂新生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的起诉状是要求郑州建工集团公司、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新疆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本案责任。一审庭审过程中,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撤回对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新疆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起诉。奎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奎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均不符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漏列签订合同的主体聂新生,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州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其将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聂新生后,聂新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苏步高,向奎屯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聂新生、苏步高,奎屯市人民法院追加了聂新生、苏步高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仍坚持要求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与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要求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租金198985元、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款463058元、违约金66204.3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7000元有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与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聂新生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给聂新生出具的《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塔吊租赁结算单》,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单方作出的有苏步高、郑婵签字的《盈和瑞租赁》、《盈和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单》、郑婵签字的《出库单存根》,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宝民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苏步高、郑婵分别签订的《劳务合同范本》,聂新生与郑州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郑州建工集团公司给聂新生出具的《印章使用告知书》,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的由苏步高签字的《未计入的工程量》以及《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认为聂新生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聂新生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表的是郑州建工集团公司,要求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租赁费、返还赔偿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由于《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只有聂新生的个人签名,没有郑州建工集团公司的授权或加盖郑州建工集团公司的印章,且因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交付给聂新生的印章是”新疆宝明矿业工程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没有证据表明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刻制过”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将该枚印章交付给聂新生,苏步高在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共同制作结算单及结算表的身份是”工地主管苏步高”或”工地负责人苏步高”,与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苏步高签订的《劳务合同范本》所确认的苏步高的身份及职责范围不符,聂新生没有出庭,无法确认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苏步高、郑婵分别签订的《劳务合同范本》的真实性以及苏步高、郑婵在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宝明矿业工程项目部的身份及职责范围,且由于苏步高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配娇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在无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苏步高有权代表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在《盈和瑞租赁》、《盈和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单》上签字,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也不认可”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宝明矿业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是其公司刻制、苏步高的签名代表其公司,因此,不能认定《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盈和瑞租赁》、《盈和瑞建筑设备租赁站结算单》为郑州建工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因此,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提出聂新生不具备施工资质,聂新生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表的是郑州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不能证明其与郑州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要求郑州建工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返还赔偿款、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聂新生,根据合同相对方原则,实际施工人聂新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由于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在一、二审均坚持要求郑州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要求聂新生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驳回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2元,由上诉人奎屯盈和瑞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邝孝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