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来云与李小光、李开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云,李小光,李开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268号原告:陈来云,女,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吴仕明,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逊荣,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光,男,汉族,1990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李开业,成年,住广西北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33号首层、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894949265U。负责人:谭剑锋。委托代理人:李嘉怡,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超飞,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开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267478.04元予原告;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光辩称:由法院审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桂K×××××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3.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9时许,李小光驾驶桂K×××××号车自南向北行驶至盐步大道时,因疏忽大意,与陈来云发生碰撞。造成陈来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来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左下肢勿剧烈运动;定期复查等。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409.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小光垫付医疗费13139元、护理费5200元及膝关节支架费用2500元。2016年3月26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分别在深圳市、佛山市生活、居住。陈某为原告的儿子,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4周岁。桂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开业,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项11809.70元,3-8项195964.14元,共计207773.84元(详见附表,未包括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139元、护理费5200元及膝关节支架费用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3-8项,包括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97773.84元,因本起事故被告李小光承担全部责任,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207773.84元(110000元+97773.84元)予原告陈来云,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故在本案中被告李小光、李开业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开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7773.84元予原告陈来云。二、驳回原告陈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6.0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陈来云负担447.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208.3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409.70元1.对原告主张4382.50元医疗费及807元医疗费有异议。2.仅在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5409.70元(未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未提出异议6400元3护理费6400元应按70元/天计算已由被告李小光垫付5200元,原告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5554.86元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493元(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但其受伤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为129天,1510元/月÷30天×129天)5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10913.48元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按其一人抚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3.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174971.14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2.34元(25673.10元×14年×20%÷2人陈某应由其父母共同抚养,原告主张按其一人抚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6鉴定费2000元非保险责任范围2000元7交通费800元过高,不应超过300元酌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积极赔付,原告主张过高,不应超过3000元酌定12000元合计————20777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