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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涛诉被告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邵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218号原告刘涛,男,汉族,1985年6月11日出生。被告邵明,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刘涛诉被告邵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全、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4月6日通过招商银行汇款13万给被告,4月7日汇款2万,4月25日汇款4万,共19万元。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90,000元整,并赔偿欠款利息10,000元(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借款给被告13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柜台转账支付。2015年4月7日借款给被告20,000元,通过原告妻子齐琪账户转账给被告。2015年4月25日借款给被告40,000元,通过原告妻子齐琪账户转账给被告。用途为被告购房。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转账凭证、微信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转款给被告的银行凭证及微信记录,微信记录载有被告称单位买房,临时交钱,向原告借钱一事,且庭前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钱,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邵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涛逾期还款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邵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