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沧州聚业建筑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刘尔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沧州聚业建筑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刘尔业,刘全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2民初1633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一松,该单位职员。被告:沧州聚业建筑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十二户村。负责人:刘尔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尔业,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刘全想,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聚业建筑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刘尔业、刘全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诉状中写明的被告地址进行送达,未果。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其他详细住址或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其他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