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郑海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琼,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郑海琼潜逃被东莞市公安局追逃,2015年3月8日被抓捕归案并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文醒,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琼及其辩护人张文醒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审理期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4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日建议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于次日起重新计算。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左右,被告人郑海琼打电话向黄汉耿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用于出售牟利,两人商定交易价格为每克32元。后黄汉耿驾驶其奔驰小汽车(车牌号码:粤B×××××)将500克冰毒送到郑海琼的暂住处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桃溪二巷31号出租屋,郑当场支付黄毒资现金1万元人民币,赊欠6000元。同年10月初的一天,两人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出租屋交易冰毒1000克,郑海琼支付上次赊欠的毒资6000元,并与黄汉耿约定待其售出该1000克冰毒后再支付毒资。后黄汉耿向郑海琼索回300克冰毒。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桃溪二巷31号抓获被告人郑海琼,并在其暂住的31号出租屋401房缴获85.19克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称1台及手机1部等涉案物品一批并予以扣押。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尹某的证言,甲基苯丙胺(冰毒)等物证,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郑海琼及黄汉耿等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海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郑海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考虑其小孩年幼,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文醒提出:1、黄汉耿索回的300克冰毒被告人郑海琼没有实际贩卖,该部分冰毒不能算入其贩毒数量。2、被告人郑海琼被抓时只有23岁且已经怀孕,男朋友黄凤金被抓后其没有经济来源,才一时糊涂贩卖毒品。3、被告人郑海琼的小孩刚满一岁,需要其照顾。4、被告人郑海琼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以前没有犯罪记录,主观恶性小。被告人郑海琼及其辩护人张文醒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左右,被告人郑海琼打电话向黄汉耿(已被判刑)求购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00克用于出售牟利,两人商定交易价格为每克32元。后黄汉耿驾驶其奔驰小汽车(车牌号码:粤B×××××)将300克甲基苯丙胺送到郑海琼居住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桃溪二巷31号的出租屋,郑海琼当场现金支付部分毒资,后郑海琼将甲基苯丙胺出售。同年10月初的一天,两人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出租屋交易甲基苯丙胺1000克,双方同意待毒品出售后再支付毒资,后郑海琼将部分甲基苯丙胺出售。后黄汉耿因别人要货,又向郑海琼索回300克甲基苯丙胺。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桃溪二巷31号抓获被告人郑海琼,并在其暂住的31号出租屋401房缴获85.19克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称1台及手机1部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搜查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海琼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桃溪二巷31号出租屋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搜查人员在该房西一房西面墙的床上查获一个电子称;在西二房门后挂着的纸巾袋里查获白色晶体,郑海琼当场承认该电子称为贩卖毒品的工具,白色晶体为冰毒。2、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黄汉耿后查获大量毒品、现金、银行卡、手机和粤B×××××奔驰小汽车等的情况。(二)物证冰毒、电子称、天语牌手机(号码为180××××8239):系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海琼处缴获扣押。(三)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在抓获被告人郑海琼的现场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桃溪二巷31号401房(郑海琼的住处)缴获的可疑透明晶体共净重85.19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书证1、到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海琼系被动归案,没有自首、立功情节。2013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桃溪二巷31号抓获郑海琼,并对其住处进行搜查。2013年10月19日郑海琼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郑海琼没有配合调查、潜逃。后东莞市公安局对郑海琼进行追逃。2015年3月8日,郑海琼被抓捕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海琼的身份情况。3、通话清单、开户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海琼(180××××8239)、同案人黄汉耿(134××××3988、137××××6808)等人的手机相互通话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海琼处扣押白色晶体约87克、银白色电子称一台、手机(号码180××××8239)一部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海琼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类、氯胺酮类、吗啡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均呈阴性。6、分娩记录单、住院病历资料:证实2013年9月6日,被告人郑海琼在东莞市妇幼保健院分娩一名男婴。7、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海琼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被取保候审人规定的情况。(五)证人证言证人尹某的证言: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桃溪二巷31号房子是尹某和家人盖的,由尹某负责管理。尹某记得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17日在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桃溪二巷31号抓获了一名女子(经辨认系被告人郑海琼),该女子租了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桃溪二巷31号4楼的401号房,好像生了一个孩子。尹某和郑海琼之间有租赁合同,但是弄丢了。辨认笔录:经辨认,尹某辨认出了被告人郑海琼就是租住在401房的女子。(六)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郑海琼的供述:郑海琼的联系方式是180××××8239,暂住东莞市寮步镇坑口桃溪二巷31号(是郑海琼男朋友黄凤金租的)。郑海琼从2013年6月底开始贩毒。黄凤金(年约41岁,广东省普宁人)因贩毒被外省公安机关抓走后,郑海琼没有工作,又怀孕,需要钱生活。在2013年6月底某一天,黄凤金的一个不知名的朋友叫郑海琼帮拿一些毒品回来卖给他。郑海琼通过拨打黄凤金贩毒的上家(年约40岁,广东省人,姓黄,联系电话134××××3988、133××××6262、137××××6808;经辨认系黄汉耿)电话,向黄汉耿购买毒品,黄汉耿就送货到31号给郑海琼。郑海琼将毒品分包后,再散卖给那些到郑海琼家要货的人。郑海琼向黄汉耿购买了十多次毒品。最近有一次是在2013年9月26日18时许,郑海琼打电话向黄汉耿要冰毒。20时许,黄汉耿拿了500克冰毒来到郑海琼家里。郑海琼就给了他现金10000元。在2013年10月初某一天15时许,郑海琼打电话联系黄汉耿要一条货(1000克冰毒),当晚21时许,他就送了一条货来郑海琼家里。但那名要冰毒的男子又说不要货了,郑海琼对黄汉耿说别人不要了,黄汉耿就说:“先放在你那里,有人要货你就放吧。”当时,郑海琼只给了他上次拿冰毒欠的6000元,并说余下的钱放完货再给他钱。过了三天后的中午11时许,他再来郑海琼家里说有人要货,向郑海琼要回了300克。再过了两天12时许,他打电话过来问有没有放出去。郑海琼说没有放出去,没有钱。他听完就挂了电话。郑海琼与黄汉耿以前就在电话里谈好了每1000克32000元的价格,每次他送过来都跟郑海琼说多少钱。郑海琼共向黄汉耿购买约2500克冰毒。从2013年9月26日至今,每个月向黄汉耿购买冰毒约2次,开始的时候购买的比较少,后来才买多一点。黄汉耿将毒品送过来的时候,一条冰毒是用透明胶袋装的;散装几百克的就用绿色茶叶小胶袋装的。公安机关在郑海琼家搜查出来的白色晶体是冰毒,这些冰毒是郑海琼的,大概有78克,都是上次向黄汉耿购买回来后,卖剩下的毒品。郑海琼以散装将冰毒每克52元价格卖给向郑海琼家要冰毒的男子。郑海琼已经记不清楚贩毒的具体时间和数量。最近几次交易:2013年10月16日晚上8时许,有一名男子过来其出租屋,买了200克冰毒,给了现金5000元,说余下的下次给。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有一名男子来其出租屋,买了100克冰毒,给了5200元。在2013年10月初的某一天晚上9时许,有一名男子向其买了300多克冰毒,给了6000元,说余下的等他出货后给郑海琼。这些人均是35岁左右的男子,都是黄凤金的朋友,黄凤金以前曾卖给他们冰毒。郑海琼不认识他们,也讲不出特征,也没有他们的联系方式,他们都是自己到其出租屋拿的。郑海琼贩卖毒品大概获利20000元,都用于生活花完了。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郑海琼辨认出黄汉耿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海琼指认出其贩毒的出租屋、存放冰毒的地方和放贩毒工具的电子称的地方,指认出其被扣押的手机、电子称、冰毒和尿液检测报告。2、同案人黄汉耿供述:黄汉耿从2013年8月开始贩卖毒品冰毒,在东莞将冰毒贩卖给三人:一个住东莞市大岭山镇金地花园的男子(手机号码134××××9098,在黄汉耿手机存的名称是金地,经辨认是廖国威)、一个在中堂镇的男子(手机号码134××××9144,在黄汉耿手机存的名称是P,经辨认是温超)、一个在寮步镇的女子郑海琼(手机号码180××××8239,在黄汉耿手机存的名称是海琼,经辨认是郑海琼)。一般他们用自己的电话打给黄汉耿手机134××××3988,电话里谈好交易的地点、数量和价钱,然后黄汉耿送过去给他们或者他们来黄汉耿住处取。黄汉耿开自己的一辆黑色奔驰轿车(车牌号码为粤B×××××)去交易。交易价格为每克32元(供过1000克价格为3万至3万2千元之间),有时候是用现金交易,有时候也用银行转账方式转到黄汉耿银行卡。黄汉耿和郑海琼交易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9月底的一天,黄汉耿和郑海琼联系好后,以每克32元的价格将300克冰毒卖给她,当时黄汉耿开车将毒品送到她在寮步的住处,到现在她总共给了黄汉耿几千元现金,剩下的钱还欠着。第二次是同年9月底或10月初的一天,黄汉耿开车送了1000克冰毒到郑海琼在寮步的住处,她当时没有钱给黄汉耿,只是黄汉耿同意赊账给她。后来黄汉耿自己身上不够冰毒卖给别人,就又从郑海琼那里拿回了300克冰毒。郑海琼到现在还没给黄汉耿钱。辨认笔录:经辨认,黄汉耿辨认出被告人郑海琼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海琼”。对被告人郑海琼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辩护人所提黄汉耿索回的300克甲基苯丙胺不能计入被告人郑海琼的贩毒数量,以及郑海琼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等辩护意见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2、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郑海琼的特殊生活经历并非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琼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海琼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海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30年3月5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从被告人郑海琼处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明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少卿林小薇第1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