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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初字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人民政府与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初字3297号原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人民政府,地址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兴业大街153号。法定代表人:闫开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尚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安树盛,该村村主任。原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树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供电改造费、电费等共计3591825.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为本村建设尚皇馨苑小区,在该房屋建设过程中及建设完工后,由于购买该小区的村民对小区的供电设施及电费缴纳标准不满而上访,为稳定社会秩序,防止出现不安定因素,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从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共计为被告建设的该小区垫付供电改造费、电费等3591825.34元,该费用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向电力改造部门缴纳的收据为证。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及因其开发该小区引起的电费改造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建设方的费用分担应由双方合同调整,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来院呈讼。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真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邯郸市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有合作建房协议及被告与静海县城投公司签有合作开发还迁楼协议的事实认可。尚庄子尚皇馨苑小区、还迁楼开发盖完楼,业主入住后电费出现差价问题,因盖楼属于临时用电(商业用电)电价高,业主入住仍按商业电收取,开发商已离去,电费差价无人解决,业主上访,当时镇领导岳继东与该村安树盛商量,把村民所用的电费钱由村委会收取,小区居民用电按照民用电4.9元每度向尚庄子物业公司缴纳,多出的部分由镇政府补贴。从2011年12月份开始镇政府就补贴,是镇政府处于上访压力下才想的这个办法。对于原告主张电费款项的事实认可,但不是垫付是补贴,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认可,应该是948376.73元。这些钱是补贴的电费,是商用电和民用电的差价。支付改造费、配套设施改造费、税费款项应由开发商给付原告,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支票存根、现金缴款单、收据、发票,证明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3591825.34元(其中电费1277551.15元;供电改造费110205元;税费4729元;配套设施改造费2199339元)。被告质证,电费金额为948376.73元,其他款项应由与其合作的开发商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支票存根、现金缴款单、收据、发票,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金额及用途,以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供电改造费、配套设施改造费、税费金额。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款项为948376.73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1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分多次以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垫付款1277551.15元,通过银行等方式向相关单位为被告支付供电改造费、配套设施改造费、税费共计2314273.1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故本院认定本案性质为无因管理纠纷。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在管理中直接支付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垫付款3591825.34元的问题。该垫付款中原告支付税金4729元,其票证右上方原告书写了税金由镇负担,该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减出,减出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为3587096.34元,本院原告为被告垫付款的金额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款3587096.34元。被告称,原告给付被告的电费款为补贴,被告不应给付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供电改造费、配套设施改造费应由开发商给付,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邯郸市恒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与静海县城投公司均签有合作开发协议,现原告向合同的一方(被告)主张垫付款权利,是原告的选择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此项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人民政府垫付款358709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34元,原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人民政府负担34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尚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俊生审 判 员  刘 凯代理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