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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4执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海兴县国土资源局与崔庆芬处罚类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崔庆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24执248号申请人:海兴县国土资源局。机构代码:00103189-6。法定代表人:刘国新,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会元,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利,该局监察股股长。被执行人:崔庆芬,女,1950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申请人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崔庆芬擅自占用高湾镇洼冯村集体土地建厂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海国土资罚决字(2015)034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洼冯村的集体土地349平方米。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349平方米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非法占地未利用地(349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罚款3490元整。2016年05月20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崔庆芬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其仍拒绝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0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10月份,被执行人崔庆芬在没有取得批准手续,擅自占用高湾镇洼冯村集体土地建厂房。2015年10月14日申请人立案调查处理。在履行完毕办案程序后,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由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卫星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明为证,足以证明被执行人所占土地性质和其行为的违法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因被执行人崔庆芬擅自占用高湾镇洼冯村集体土地建厂房,作出海国土资罚决字(2015)034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崔庆芬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申请人催告后仍拒绝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海兴县国土资源局对崔庆芬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海国土资罚决字(2015)034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准予强制执行。退还非法占地,拆除在非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貌,由海兴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明松审判员  孟海龙审判员  王慧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