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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与被告罗兵、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罗兵,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3民初899号原告王义。被告罗兵。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义与被告罗兵、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罗兵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罗兵承包的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世纪苑6号、8号住宅楼土建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12月份我已按合同规定把项目完成。在2013年11月份被告罗兵用起亚狮跑越野车抵顶其中劳务费24万元,后我又将该车转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正常使用时因原车主债权纠纷导致此车被法院查封。现该车无法正常使用,达不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车辆抵顶劳务费的协议,请求二被告向我直接支付劳务费24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罗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康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所在地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二被告住所地也在宣化区,应由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在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罗兵户籍地虽在康保县但住所地在宣化区,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也在宣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陆青山审 判 员  杨明磊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丽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