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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先领、司殿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先领,司殿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39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先领,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容留卖淫罪,2002年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27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原审被告人司殿宏,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肄业,固始县劳动局退休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8月25日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先领、司殿宏犯盗窃罪一案,于二Ο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豫1525刑初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先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许先领、司殿宏经事先预谋、事前踩点,2016年3月16日0时12分许,先由许先领来到固始县桃花坞路水库旁司殿宏租住房子的院内,将被害人康某的一辆白色银洋牌电动车推出院内并放在水库旁,待司殿宏回到租房处,便与许先领一起将被害人乔某、王某1的两辆电动车盗走,后二人用许先领的三轮车将三辆电动车拉至固始县东关小猪行电动车维修店内换锁。当日下午17时,许先领回老家将乔某被盗的安普尔牌电动车骑到洪埠乡,在洪埠乡政府旁被乔某发现并报警。被盗的三辆电动车,经鉴定总价值6115元。案发后,三辆电动车被追退。2015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许先领伙同刘某2(已判决)在固始县红苏路大蓉和饭店后一条巷道内将被害人王某2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356元。另查明,许先领曾于2015年举报他人盗窃犯罪,经查证属实,并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许先领的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被盗电动车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刘某1、韩某、汪某、刘某2证言,被害人乔某、王某1、康某、王某2陈述,被告人许先领、司殿宏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先领、司殿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许先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先领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许先领、司殿宏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司殿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许先领、司殿宏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先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司殿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诉人许先领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许先领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许先领多次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盗窃之罪,原判综合考虑其累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先领、原审被告人司殿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许先领共同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8471元;司殿宏共同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6115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先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贞贞